實施職期調任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,得連任一次。 其因業務特殊需要,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,准予延長一年。 縣(市)地政科長為配合縣(市)長任期需要,得以四年為一任,並得連任一次。 前項人員於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。